1.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個體工商戶和個人等統計調查對象,必須依照本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提供統計調查所需的資料,不得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統計資料,不得遲報、拒報統計資料。
——《統計法》第七條
2.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統計資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統計信息共享機制。
——《統計法》第二十條
3.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等統計調查對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原始記錄、統計臺賬,建立健全統計資料的審核、簽署、交接、歸檔等管理制度。
統計資料的審核、簽署人員應當對其審核、簽署的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
——《統計法》第二十一條
4.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提供統計所需的行政記錄資料和國民經濟核算所需的財務資料、財政資料及其他資料,并按照統計調查制度的規定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報送其組織實施統計調查取得的有關資料。
——《統計法》第二十二條
5.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資料,由本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公布。
——《統計法》第二十四條
6.統計調查中獲得的能夠識別或者推斷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的資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統計以外的目的。
——《統計法》第二十五條
7.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資料,除依法應當保密的外,應當及時公開,供社會公眾查詢。
——《統計法》第二十六條
8.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等統計調查對象提供統計資料,應當由填報人員和單位負責人簽字,并加蓋公章。個人作為統計調查對象提供統計資料,應當由本人簽字。統計調查制度規定不需要簽字、加蓋公章的除外。
統計調查對象使用網絡提供統計資料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統計法實施條例》第十七條
9.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鄉、鎮統計人員,應當對統計調查對象提供的統計資料進行審核。統計資料不完整或者存在明顯錯誤的,應當由統計調查對象依法予以補充或者改正。
——《統計法實施條例》第十九條
10.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妥善保管統計調查中取得的統計資料。
——《統計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
11.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數據,由有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和已批準的統計調查制度公布。
——《統計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
12.已公布的統計數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進行修訂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公布修訂后的數據,并就修訂依據和情況作出說明。
——《統計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
13.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公布主要統計指標涵義、調查范圍、調查方法、計算方法、抽樣調查樣本量等信息,對統計數據進行解釋說明。
——《統計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
14.公布統計資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公布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對外提供,不得利用尚未公布的統計資料謀取不正當利益。
——《統計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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